一、地名要义篇
1.地名的概念
地名,简单讲,就是人们赋予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称。它是人们从事社会交往和经济活动广泛使用的重要媒介,我们每个人在每天的生活中都离不开地名,人人皆知,天天在用,司空见惯。
2.地名的类别
作为地理实体的专有名称,依据不同的地理实体,地名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和人文地理实体地名两个门类。
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分为:海域、陆地水系、陆地地形等3大类。
人文地理实体地名,分为:行政区域,群众自治组织,非行政区域,居民点,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建筑物,单位等9大类。
3.地名的功能。
地名是社会的产物。为方便定位、指向,人类依其主观认识,共同约定赋予客观存在的特定地理实体的一种代号或标记,由此就产生了地名,成为人类社会交往工具。因此,定位符号、指向工具,是地名最直接的功能。
随着历史的积淀和经济社会发展,它的命名、更名、发展、演变也始终受着社会各方面的制约,这种代号或标记的文化性越来越强,专指性要求也越来越细,包涵着这个地理实体方方面面的信息,成为信息载体、文化表征,在人类社会的信息传输和文化交流中起着不可估量和替代的作用。
4.地名标准化
地名标准化,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干国际交流与合作,有利于社会交往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有利于国防建设和社会治安,有利于弘扬中华传统文化等。
因此,推行并进而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并为地名国际标准化作出贡献,是我国地名管理的目标和根本任务。
5.标准地名的结构
标准地名,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一个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个部分组成:
地名的通名是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标识,是地名中能使人们正确识别地物类别的重要成份,采词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例如住宅区地名中的“花园”“雅苑”,道路地名中的“路、街、巷”,等等,就是地名的通名部分。
地名的专名,是在指称地理实体时所专有并与相同类别地名相区别的那部分字词,如“人民路”“广济北路”“独墅湖西玲珑花园”“狮子山原著花园”,其中,“人民”“广济”“独墅湖西玲珑”“狮子山原著”就是地名的专名部分。专名的要求就是要反映当地自然或人文地理特点,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精神风貌。
二、地名法规篇
1.地名命名更名原则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2.地名命名更名的技术规则
《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第三条地名的字词结构和读音含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重叠使用通名,如“××广场花园”“××花园大厦”等。避免在已有地名中增加“大”、“新”、“上”等具有比较含义和其它含义不确切的修饰性词语来命名新地名。
(二)地名总字数应控制在2-8个汉字之间,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避免使用生僻字。
(三)地名所用词语的读音、内涵或外延在普通话、当地方言或者民族语言中不得有歧义、贬义或者低俗含义。(如,乐湖居)
(1)专名使用原则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第四条 地名的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名原则上由1-7个汉字组成。
(二)符合国家和省地名管理法规、规章,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不得使用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带有歧视侮辱性质、低级庸俗、谐音不雅、易产生误解或者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具有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名称和具有特定政治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不使用具有特定政治、民族、宗教含义的词语,如“天安门”、“中南海”、“革命”、“首府”等,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称的谐音词语。
(四)不使用帝王称谓、官职品位等词语。无明确历史史实的,不使用“皇”“帝”“御”“爵”等具有皇权贵族含义的词语。
(五)不使用“世界”“环球”“宇宙”等特大地名和“亚洲”“欧洲”等各大洲名称,不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不使用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不使用“太平洋”“北极”“阿尔卑斯”等国际公域地名或跨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称的谐音词语。
(六)不得使用外文音译词及其它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
(七)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词语,确需使用的,须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除中共江苏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省政协及其直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建筑外,不使用“江苏”词语。
(八)专名中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亦不得包含企业字号(或商号)。
(九)同一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同一县(市)内,同类地名的专名(派生关系除外)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或者谐音相近。
《苏州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规则(试行)》第四条 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其专名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使用简洁文明、含义明确的汉语字词,并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不得使用生僻字、纯数序词和含有虚夸、离奇内容的字词。
(二)应当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鼓励使用当地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但应保持与原地名方位的一致性。
(三)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字词。
(七)“河”、“湖”、“湾”、“岛”、“山”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均有其特定的地域概念,如“大运河”、“太湖”、“苏州湾”、“漫山岛”、“阳山”等。使用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当严格按照地理位置一致性的原则控制使用。
(八)如无明确历史依据,新生地名不得使用古代帝王的称谓以及历史上的官衔名、职位名、政区名等词语。
(九)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在地缘上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派生地名一般不得再产生次派生地名。
(2)通名使用原则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住宅区、建筑物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第五条 地名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地理实体的性质、规模、功能、形态和所处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
(二)居民区及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不得使用“国、邦、省、郡、州、市、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通名,不得使用“岛、洲、湾、海、港、湖、林、山、门”等其它类别地名通名,不得使用“世界、世家、庄园”等易产生歧义和混淆的词语,不得使用“官邸”、“府邸”等供特定人员使用的词语。
《苏州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规则(试行)》第五条(五)住宅区通名一般为“×园”“苑”“庄园”“别墅(墅)”、“山庄”“新村”“公寓(寓)”“院”“筑”“居”“庐”“轩”、“榭”“庭”“阁”“家”“舍”“宅”“里”等。通名前可以添加简约、贴切的修饰词,以丰富意境,如“花园”“名墅”“雅筑”“华庭”“丽舍”等。
为避免与苏州古典园林混淆,住宅区不得单独使用“园”作通名。
(八)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物(群)地名,可以以道路、河道等为界,遵循门牌编制规则,以数序词或方位词为标识分设组团区。如“××花园一区”“××花园二区”“××商务城东区”“××商务城西区”等。
(3)通名用字技术规范:
a、居民区
《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第六条(二)居民区通名:
1.“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住宅区。
2.“山庄”:适用于依山而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在35%以上,有一定园林景观的低密度低层住宅区。
3.“(别)墅”:适用于以独栋别墅、联体别墅为主,有一定的园林景观,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的低层低密度住宅区。“(别)墅”的命名应当从严控制。
《苏州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规则(试行)》第五条(十)主要住宅区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
5.“新村”:适用于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区。一般指城镇搬迁改造新建的具有完善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6.“公寓(寓)”:适用于单体高层住宅楼或由若干高层住宅楼组成的住宅区。
7.“院”、“筑”、“居”、“庐”、“轩”、“榭”:适用于以低层或多层住宅楼为主,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绿地率40%以上的住宅区。
8.“庭”、“阁”、“邸”、“家”、“舍”、“宅”:适用于由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楼组成,绿地率35%以上的住宅区。
9.“里”:适用于城镇建成区内,以低层或多层住宅楼为主,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小,绿地率25%以上的住宅区。
b、建筑物(群)
《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第六条(三)大型建筑物(群)通名:
1.“大厦”:适用于地面楼层15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综合性建筑。
2.“广场”:一是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娱乐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商业广场”;二是适用于供市民休闲、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3.“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商务中心”等。
4.“城”:适用于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苏州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规则(试行)》第五条(六)建筑物(群)通名一般为“大厦(厦)”、“大楼(楼)”、“广场”、“中心”、“城”、“街区”、“坊”等。
(十一)主要建筑物(群)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
6.“街区”:适用于以一条主要道路或若干道路为核心,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本市市区适用于古城区范围内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新城区范围内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上述特征的建筑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金融街区”。
7.“坊”:适用于建筑规模较小,以商业功能为主的建筑物(群),或以某一功能为主的非居住类建筑物(群)。后一类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工业坊”。
3.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当前,我市部分建设开发单位在对所开发建设的项目名称,普遍存在“未批擅用”“批而不用”“用而不全”等违法违规问题,由此所产生的误导社会、混淆视听的负面影响,不仅直接妨碍了户籍登记、产权证明、公安消防、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服务的标准化管理,也间接增加了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的相应成本,由此引发的部门、群众投诉日益增多。
对此,各级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使用和管理地名的监督检查,清理整治各种不规范地名问题,提升地名管理法制化、科学化、标准化水平,营造规范有序的地名环境,使地名更好地体现和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规范使用建筑楼盘标准地名的基本要求
1.建设开发单位在建筑楼盘的各类广告宣传中(含在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需要标注该楼盘名称的,或在建设现场、售楼处需要设置名称标识的,必须严格按照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同一处地名标识中地名的专名和通名的字体规格大小必须一致;不得以所谓的“楼盘案名”、“推广名称”替代标准名称,也不得在标准名称中间添加任何标点符号。
2.建筑楼盘标准名称注音,应采用汉语拼音字母并按词拼写和分段。(如“渭塘东方时代商业广场”,正确的拼写和分段为:
WEITANGDONGFANGSHIDAI SHANGYE GUANGCHANG)
禁止在楼盘名称标牌标识中使用英文等外国文字对标准名称进行拼写。
3.建筑楼盘使用以所在道路地名编订的公安门牌号码来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的,在该楼盘的各类广告宣传中(含在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以及建设现场、售楼处只能标注其所取得的道路门牌号码作为该建筑楼盘的指称名称,不得公开使用、宣传其他未经批准的名称。
二、共同推动建筑楼盘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1.凡在苏州市内兴建的建筑楼盘,其名称均应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命名(更名)审批手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地名办)批准后方可公开使用。民政部门(地名办)应当及时将有关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抄送至当地公安、国土、住建、规划、市容市政、工商等部门和主要新闻媒体。
建设开发单位在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后,如需要进行先期广告宣传的,到民政部门(地名办)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预登记手续,以预登记的名称向市容市政、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及户外广告登记手续,但在正式批准前不得作为办理房产登记、公安户籍的地名依据。
2.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设计、制作和发布建筑楼盘广告时,必须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携带相关地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预登记表》等材料,到工商和市容市政部门办理登记审核,经同意后方可发布。相关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依法查验其使用的楼盘名称是否与地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预登记表》中的标准名称一致。
3.建设开发单位在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发布建筑楼盘名称广告时,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地名办)的地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预登记表》,其广告的建筑楼盘名称应与批准或预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凡在上述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内容信息中使用的建筑楼盘名称,与民政部门(地名办)批准或预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的,其广告内容信息可以认定为违法信息,一经查实,由工商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停止发布,并通报市委宣传部、文广新局等部门。
4.建设开发单位需要设置名称标牌、标识的,必须符合市容市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建设开发单位在向市容市政部门报送户外楼盘名称标牌设置方案时,应当提供相关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预登记表》。市容市政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依法查验其使用的楼盘名称是否与地名批复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预登记表》中的标准名称一致,且同一处地名标识中地名的专名和通名的字体规格大小是否一致。
5.建筑楼盘的《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中,均应使用已批准的标准名称。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上述证照时应当提供相关地名命名(更名、调整)批复文件,住建部门在办理时应当依法查验其所提供的楼盘名称、指称范围是否与批复文件上的名称、指称范围一致。
住建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列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6.建筑楼盘必须按照标准地名编订门、楼牌号。建设开发单位在向公安部门申请编订建筑楼盘门、楼牌号时,应当提供相关地名命名(更名、调整)批复文件。公安部门在办理时应当依法查验其提供的楼盘名称、指称范围是否与批复文件上的标准名称、指称范围一致。其中,住宅区较大的,经民政部门(地名办)批准,可以按照市政道路、河流的自然间隔对住宅区名称进行分区命名,然后由公安部门按分区编订门、楼牌号。未经民政部门(地名办)同意,建设开发单位不得擅自对住宅区进行分区并向公安部门申请编订门、楼牌号。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上述事项时,对建设开发单位无法提供标准地名批复文件或提供的名称、指称范围、分区等与批复文件上的名称、指称范围、分区等不一致的,应予退回相关申请,并告知其先行前往民政部门办理命名、更名、调整等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