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作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